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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1]

  • 交通事故
  • (2014)和头民初字第4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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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男,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XX律师。


原告李XX诉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9日,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14时20分,和龙市西城XX门前,被告驾驶吉H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操作不当撞击道路行人李XX,原告李XX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163.36、护理费9659.20元、误工费7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0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二、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55964.68元;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一本及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伤害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右侧多跟肋骨骨折、急性肾损伤;五、“交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事发当时病人需送诊延边医院治疗,原告使用了吉林XX公司医院的车;六、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投保第二被告交强险的事实;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以证明原告遵医嘱定期检查的费用为198.68元;八、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9号),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误工损失被评定为九十日;本次事故原告需两人护理二十天,之后一人护理四十日。


被告王XX答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治疗费按法定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需要鉴定,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六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五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七号、八号、九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吉H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西城XX南侧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城XX门前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击道路行人李XX,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55964.68元。2014年5月1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原告)李XX的右侧第3、4、5、7、8肋和左第1肋(共6根)骨折评定拾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评定拾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原告)李XX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玖拾日;三、被鉴定人(原告)李XX本次损伤需贰人护理贰拾日,之后需壹人护理肆拾日。2014年5月9日、12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等医疗费198.68元。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X共向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李XX户别为农村户口。


另查:2013年2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号牌为吉HXXX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XXX)作了批改:号牌由吉HXXX变更为吉HXXX,即被告王XX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李XX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XX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163.36元、护理费9659.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20.74元/天×80天)、误工费7284.6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9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24074.8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98.17元/年×20年×三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4%(十级伤残10%+另两项十级伤残附加指数4%)]、鉴定费1900元,合计100032.0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伤残赔偿金24074.88元、护理费9659.20元、误工费7284.60元,合计41018.6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属于医疗赔偿金部分为医疗费5616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5711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47113.36元,应由被告王XX赔偿。扣除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王XX还应向原告赔偿44113.36元。


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收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第十条第(四)项“其他相关费用”概念过于宽泛,并未明确列明鉴定费用不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王XX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过程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因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52918.6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44113.3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183元,由原告李XX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哲


代理审判员  刘希武


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



书 记 员  郑XX


  • 2014-07-15
  • 和龙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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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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