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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乔XX、纪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静民初字第59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乔XX。
被告纪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
负责人李X,公司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被告纪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艳、杨XX,被告乔XX,被告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乔XX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象会馆东侧,撞前方机动车道上纪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纪X及其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乔XX负事故主要责任,纪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48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15041.60元、残疾赔偿金10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74.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电动自行车系我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并且,我要求强制保险均用于赔付李XX,不用给我保留份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乔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赔偿,不足的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乔XX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象会馆东侧,撞前方机动车道上纪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纪X及其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乔XX负事故主要责任,纪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XX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48097.39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胸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3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李XX提供陪护协议及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聘请天津市东丽区福强家政服务中心提供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护理40天。
另查,乔XX驾驶的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乔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纪X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63天计算。原告李XX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40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剩余50天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算。此事故给原告李XX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根据原告李XX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李XX的损失为医疗费148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每天100元×63天),营养费3150元(每天35元×90天),误工费10171.20元(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30天),护理费11912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每天200元×40天=8000元,剩余护理期间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50天=3912元),残疾赔偿金107835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92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乔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8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11912元、残疾赔偿金153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88105.59元的80%,即150484.47元。
三、被告纪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80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11912元、残疾赔偿金153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88105.59元的20%,即37621.1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纪X承担184元,由被告乔XX承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 2014-12-19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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