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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民终2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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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上诉人卜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尹XX与卜XX之间委托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法院已经查明,该委托合同并非是尹XX委托的卜XX,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的卜XX,所有签字手续都没有尹XX签字,这种委托明显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
法院就应该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关系无效,不成立。
现在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直接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卜XX辩称,答辩人受聘于该公司,作为公司会计,在工商机关办理该公司的设立手续,是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下进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代理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卜XX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原告以通过朋友起诉献县XX公司欠款的案件,知道其所起诉的单位股东有原告的名字,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网页,发现网页上“献县XX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一栏有原告尹XX的名字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注册登记。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代理证明中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名字。
原告以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办理任何事情为由提起本诉。
经查,被告卜XX当时是给周XX当会计,由周XX提供的材料,卜XX在工商局办理的,其只是负责向工商局提交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卜XX作为该公司的会计,在工商机关办理该公司的设立手续,是在该公司的代表人周XX的指派下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代理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任何事情为由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
双方委托关系是否有效,应以双方委托关系已经成立为前提,而从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和事实证据分析,其诉求应为请求确认双方委托关系不成立。
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委托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穆庆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苗XX
  • 2018-05-0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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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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