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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蔡XX、庄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狮民初字第2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蔡XX,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庄X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董XX与被告蔡XX、庄X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庄X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被告蔡XX因经营需要长期与其合作,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印花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蔡XX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董XX收执,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共结欠原告董XX印花款157906元。双方约定因欠款引起的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蔡XX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董XX支付了2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致使本案款项已拖欠多时。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董XX请求判令被告蔡XX、庄X迎立即共同支付印花款1379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蔡XX、庄X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庄X迎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蔡XX与原告董XX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共欠原告董XX印花加工款157906元,并由被告蔡XX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董XX收执。后被告蔡XX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7月27日,原告董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XX的陈述,以及原告董XX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告蔡XX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蔡XX尚拖欠原告董XX加工款137906元。上述欠款产生于被告蔡XX、庄X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XX、庄X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被告蔡XX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董XX要求被告蔡XX、庄X迎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XX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XX、庄X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庄X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XX加工款1379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蔡XX、庄X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芳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9-1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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