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213518J,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医药高新区发联购物中心,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XX,经营者余火想,男,1969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医药高新区发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上海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李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