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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与被告付XX、王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肥猪市街55号1栋3单XX。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肥猪市街55号1栋3单XX。
被告:王XX,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毛X与被告付XX、王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王XX返还原告11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毛X与被告付XX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底,被告付XX与被告王XX结识,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被告结识后,被告付XX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XX,且2015年1月因被告王XX要购买汽车,被告付XX更是为其支付了购车的首付款及相关款项。从2014年10月20日至原告毛X与被告付XX解除婚姻关系止,被告付XX共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11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付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XX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给被告王XX,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付XX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持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与付XX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二人之间有非常密切的经济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付XX与被告王XX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中,原告毛XX称付XX与王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付XX对此认可,称其与王XX是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但否认同居;而王XX则否认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通常来讲,二人通过微信认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应有相关的网络聊天、手机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毛X、付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XX与王XX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王XX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诉称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付XX是否向被告王XX进行了赠与。围绕该事实问题,原告毛X提交了银行查询单一张及转款凭证10张,拟证明在毛X与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XX多次向王XX赠与金钱,金额共计113300元。被告付XX提交了转款凭证12张,拟证明在其与原告离婚后,还向王XX继续进行赠与。而被告王XX提交了其向付XX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8张,以及其开设的出售古玩首饰微店的截图,拟证明付XX向其转款为购买古玩首饰的款项,并非赠与;王XX还提供了其向李XX等12人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2份,拟证明其代付XX向其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其与付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对于毛X提交的转款凭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付XX提交的转款凭证,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XX提交的其向付XX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店的截图,因王XX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订单,且未能说明付XX向其多笔转款分别是购买的何种商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称“付XX向其转款系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王XX提交的其向李XX等12人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2份,因王XX未能举证证明李XX等12人系付XX公司的员工,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通过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付XX向王XX转款系赠与行为,赠与金额共计10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效力。二、被告王XX应否返还原告赠与款项及利息。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同时,亦没有证据表明该赠与合同符合前述法定无效之其他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XX应否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本案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基于赠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XX返回财产,因赠与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返还赠与财产1133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种法律关系,若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财产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其可另案讼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85元,由原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甜
人民陪审员彭继友
人民陪审员肖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XX
  • 2016-10-14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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