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已故王XX之子),男,住汪清县。
原告李XX(已故王XX之母),女,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张XX,吉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迟XX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书 记 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