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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站与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3639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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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注册号:130XXXX008084,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投资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20067P,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XX。
法定代表人陶XX,职务总经理。
被告: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XXXX0083342,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国际商贸城XX。
负责人袁X,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献县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X.7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7262根、接头1604个或按市场价格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租金每日3055元至退完租赁物止;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被告大庆XX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双方做了调解书,2014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结清,原告也已经执行完毕。
2014年11月16日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再次起诉被告。
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XX.7元,尚有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7262根、接头1604个未退还,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每日发生租金30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仍不还款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辩称:被告曾经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但经(2015)献民初字第2354号调解书,调解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后续双方实际的租赁情况,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起止时间所发生的租金数额是多少;2、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日租金是多少;3、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的租金情况及违约责任。
2、(2015)献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双方确定了租赁物数量及起租时间。
自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法院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了租金数额及给付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完原来所诉租金,且约定了2014年11月16日之后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租赁物有: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油托)7262根、钢管接头1604个,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又发生租金XXX.7元,期间2014年和2015年的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报停期共计242天,原告计算租金的天数为427天,每天租金为3055元,租赁物日租金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顶丝(油托)每天每根0.04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2元。
第一次原告起诉的租金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6日之后,被告未给付过原告现有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所以原告主张如诉讼请求内容。
在租赁合同第三项第4款约定:(详见条款),按此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余万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履行租金义务,但合同中并未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进行约定,除钢管、扣件有约定外,对于其他原告主张的两项内容没有约定,原告称顶丝就是油托解释不通,接管和原告称的接头并不是一个概念,所以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2、原告合同中第五项关于双方租赁物的数量约定,“出库或回送以双方签字的实际发生数量的提、退货单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发生数量,而只以原调解书为准与事实不符。
3、调解书中,原告曾诉请到2015年6月18日共欠租金XXX元,而在调解中2014年11月15日前,租金是XXX元,没有计算依据,但按时间计算,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7个月时间剩余租金是27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所计算的方式与实际原告所要求的租金不一致。
4、关于租赁物未退事宜,双方应对账后确认。
5、如果原告主张租金一直延续,也不存在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
被告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下属大庆XX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立案起诉被告南通XX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2015)献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了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共计178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油托)7262根、钢管接头1604个,被告所欠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执行完毕。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与被告南通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因被告尚租用原告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油托)7262根、钢管接头1604个,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2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顶丝(油托)每天每根0.04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2元,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055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扣除2014年和2015年的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报停期后,共发生租金XXX.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通XX公司应予支付;3、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所租租赁物,被告应予以返还,因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单价,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4、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055元,被告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第三项第4款约定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仅主张100000元;6、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XXX.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即: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油托)7262根、钢管接头1604个,应予退还原告,由于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单价,如不能退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后续租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055元计算;4、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XXX.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5、由于被告南通XX公司大庆XX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南通XX公司承担;6、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义务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献县XX租金XXX.7元;
三、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XX租赁物:钢管68465.4米、扣件102183套、顶丝(油托)7262根、钢管接头1604个,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
四、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献县XX后续租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055元计算;
五、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献县XX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XXX.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汇款凭据,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X
  • 2016-11-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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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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