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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郑峰。
被告:王XX。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起诉称:被告王XX系温岭市XX厂的负责人,原告方开了一个鞋材的商行,是以商行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皮料的交易。2010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蔡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欠条上的落款处载明旭鑫鞋厂王XX,被告王XX系温岭市XX厂的负责人,温岭市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以其开办的商行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而交易的实际主体是温岭市XX厂,故被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泳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X
  • 2014-12-10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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