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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李X、卢XX犯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7号
刑事辩护
赵鑫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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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
辩护人赵鑫,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XX。
原审被告人吕XX。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X、李X、卢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星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卢XX均不服,二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卢XX及原审被告人吕XX和李X的辩护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吕XX、李X、卢XX从桂林市XX门口搭乘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XX边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该车司机匡X人民币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赃款均分后挥霍。
2、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XX、李X、卢XX从桂林市七星区XX搭乘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XX边时,采用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该车司机粟某某4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后由吕XX、卢XX将该苹果4手机销赃800元,所得赃款12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
3、2013年12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吕XX、李X从桂林火车南XX搭乘一辆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七星XX正门,并让司机将车开进张家园村小路后,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该车司机李XX200元、三星牌9300型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后由李X将该手机销赃900元,所得赃款11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
4、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吕XX、李X从桂林市南XX附近搭乘一辆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XX路旁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该车司机阳X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
5、2013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吕XX、李X从桂林市七星区XX搭乘一辆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朝阳XX附近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该车司机谢X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
6、2013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吕XX、李X从桂林市七星区XX大圆盘搭乘一辆牌号为桂C×××××的出租车,行驶至桂林市上海XX靠近“天湖水疗”招牌时,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共同抢劫了该车司机秦X2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所得赃款200元均分后挥霍。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吕XX通过电话将被告人李X约至桂林市七星区六合XX极地网吧前,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抓获。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X的家属及被告人卢XX的家属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粟某某的经济损失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X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被害人阳X的经济损失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秦X的经济损失3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串供纸条;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吕XX、李X、卢XX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XX、李X、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吕XX、李X抢劫财物价值3090元、卢XX抢劫财物价值1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XX、李X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李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及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认为卢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吕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卢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卢XX提出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从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在押人员提外审审批表、在押人员提外审外表检查登记、健康检查表、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卢X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中没有持刀的辩解,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中,三被告人系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匡X的财物,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吕XX、卢XX关于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XX抢劫赃款没有均分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二次共同抢劫所得的赃款均分后挥霍,三被告人对处理赃款部分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卢XX当庭翻供称没有均分赃款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卢XX虽在抢劫过程中是否持刀和参与分赃的情节上有翻供,但二人未否认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吕XX、李X、卢XX退赔给被害人匡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元。
李X及其辩护人、卢XX均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二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XX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卢XX及原审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李X、吕XX抢劫财物价值3090元,卢XX抢劫财物价值139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李X、吕XX多次抢劫,应当加重处罚。吕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X、卢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卢XX是本案从犯的问题。经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且事后赃款均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二上诉人及李X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现二审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一平
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
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 2015-02-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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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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