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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范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云0427刑初6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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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3年3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平县。
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天,并处500罚款。
辩护人王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87年12月18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平县。
被告人白XX,男,1990年11月5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平县。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2年1月10日生,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新平县。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XX、代理检察员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辩护人王XX、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XX以被害人者应X殴打其堂弟何XX为由,邀约被告人范XX、白XX、杨X到新平县漠沙XX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者应X进行殴打,致者应X受伤。
经鉴定,者应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证人何XX、周X、黄X等十一人的证言,被害人者应X的陈述,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者应X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范XX、白XX、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王XX、胡德俊提出对被告人何XX、白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者应X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启
人民陪审员郑文学
人民陪审员孙剑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XX
  • 2017-07-26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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