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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盗窃案

  • 刑事辩护
  • (2012)静刑初字第18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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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2年1月3日凌晨,翻窗进入本市万航渡路858弄40号401室,从室内一女式挎包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
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XX又翻窗进入本市万航渡路858弄25号301室,窃得室内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4.5万元和田玉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交通卡三张、申付通卡一张、人民币130元和港币5,520元(折合人民币4,400余元)。
2012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XX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外汇兑换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史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陈XX的陈述和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赵XX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XX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胡XX;追缴被告人赵XX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连同查获的赃物和田玉一块、交通卡三张,发还被害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代理审判员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吕梅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 1970-01-01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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