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负责人何XX,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
被告辽宁省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
被告沈阳市XX局北九路XX支局。
负责人曹X,系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
被告北京市XX公司。
负责人王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中国XX)诉被告辽宁省XX公司、沈阳市XX局北九路XX支局、北京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吕祁巍
人民陪审员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