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献县XX与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3189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陈XX,男,汉族,1941年5月出生,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献县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献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0225.78元;2.退还租赁物扣件180套(6元每套)、接管100根(6元每根)或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4.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建筑。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70225.78元;被告处使用未退还租赁物扣件180套、接管100根。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0000元。
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是2010年4与3日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是2017年6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原告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甲方)为献县XX,承租方(乙方)为江苏XX公司工商局办公楼项目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3日,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XX合同专用章,并有杨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印章,收货人处注明收货人为李XX、李XX、曹XX,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第一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只、钢管接头0.005元/根,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接头6元/根。
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6日,货物未退清,合同一直有效。
第三条约定,每四个月结算一次,以每四个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承租方必须将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给出租方,如十日内不能付清,按双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第十条手写注明,钢管租用期不得少于一年,春节扣除45天租金,不到一年按一年结算租金。
2.送货单7张、入库单11张,7张送货单中有两张有曹XX签字,该两张单据显示,共提供钢管16710米、扣件11580只,一张送货单有李XX签字,“李XX”签字后方有“李XX”签字样,该张单据显示钢管16740米、扣件9000只。
其余四张有李XX签字,显示钢管22249米、扣件38400只、钢管接头100根。
11张入库单中有一张为李XX签字,显示物资钢管6057米,其余均有曹XX签字,显示物资钢管49920.3米、扣件58800只。
送货单与入库单相互印证,可证实李XX签字单据系履行的《租赁合同》。
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向承租方提供物资钢管55699米、扣件58980只、接管100根,退还物资钢管55977.3米、扣件58800只,多退还钢管278.3米,尚有扣件180套、接管100根未退还。
3.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并对管辖裁定提起上诉,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付款金额为30000元,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收到30000元的收据存根,该存根中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不认可给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在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及对管辖裁定上诉状中均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与被告在该案管辖中认可的事实相悖。
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送货单、入库单显示至2013年8月6日最后一次退货,承租方多退还钢管278.3米,少退还扣件180套、接管100根,多退还物资与少退还物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物资折抵款3329.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对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存根,该收据存根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认定被告在收据存根显示的时间向原告付款事实。
即使收据存根认定2016年3月10日承租方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
被告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 2018-03-1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