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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平民一字第3650号
劳动工伤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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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青岛XX公司,住平度市新河镇北镇村新昌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石XX,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与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高XX辩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当装卸工,2013年3月15日受的伤,有在场人,也有证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私营企业,主要经营瓦楞纸板生产,纸箱加工,纸制包装制品批发零售。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3月15日在为原告装卸纸箱时不慎摔入装卸地沟,受伤很重,一直在治疗,有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父亲陈XX的录音为证,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2年3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上面没有被告的姓名。陈XX确实是原告法人代表陈XX的父亲,被告提交的录音也是陈XX的声音,但陈XX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受伤之事原告不知情。被告认为自己只干了7.8天时间,没有工资表是正常的,考勤表是原告掌握,重新做的一份,把被告的名字删除都是能做到的事。
另查明,仲裁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陈XX,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了陈XX的工作单位是青岛XX公司,仲裁笔录中记录陈XX是原告公司员工,陈XX在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当时主要是为了仲裁,原告才安排陈XX以员工的名义去参加的仲裁,现在已委托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陈XX在与被告的录音中称:你干了没几天,说是谁的原因?真是的,人家在这好几年的,都没事,你这忽腾,干了五、六天,出现这个情况。那你先去扎古着是的了,先这么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仲裁卷宗中的材料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裁决卷宗、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陈XX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的父亲,被告与陈XX的通话录音也是陈XX的声音。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陈XX是原告单位员工,陈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被告受伤情况和大概工作天数。该情况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装卸纸箱中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中受的伤,因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陈XX不是自己公司职工以及工资表、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姓名的主张,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很短,没有及时制作考勤表、工资表应属正常,原告也没提供被告不是在自己公司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不能以时间的长短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鉴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2012年3月15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锡平
审判员刘月纯
审判员车延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X
  • 2013-11-20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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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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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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