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高XX妻子。
原审被告:刘XX,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郭X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据系违法证据,该借据系2014年5月被上诉人高XX给郭XX银行卡上转款40万元的基础上出现的借据,当时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上诉人等已经将40万元全部偿还给了高XX,所谓的此次事实是利息加违约金,根本没有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据没有实际履行对外借款的事实。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此张借据是在原借款的基础上书写的,所以要与原借款事实同时考虑审理,33万元借据中有原来的40万元中的18万元本金还有15万元的利息,这是高利贷,且原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款,违约金的约束也就不存在。
高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XX、郭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XX、郭XX、郭XX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刘XX、郭XX、郭XX向高XX借款33万元,并为高XX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款,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未清偿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
此款到期后刘XX、郭XX、郭XX前后偿还18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未予偿还。
2016年8月21日,高XX与郭XX父亲郭XX协商,高XX同意郭XX提出的郭XX偿还高XX8万元借款后,不再向郭XX主张剩余借款的意见。
2016年8月23日,郭XX委托其朋友姚X向高XX偿还借款8万元,同时高XX为郭XX出具了免除郭XX的还款(担保)责任承诺书,并为郭XX出具了偿还借款8万元的收据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刘XX、郭XX尚欠高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高XX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XX要求郭XX偿还借款的主张,因高XX已明确承诺郭XX清偿8万元借款后,免除郭XX偿还借款责任,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故郭XX对尚欠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高XX主张的为郭XX出具免除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在郭XX父亲胁迫下出具的,因高XX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属无效,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郭XX辩称,高XX承诺免除其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借据一枚,该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人为刘XX、郭XX、郭XX,上诉人对该借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实际偿还了18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33万元已实际出借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另一笔40万元的借款的延续,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魏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