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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赣0124民初1563号
债权债务
童彬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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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邓XX,女,进贤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罗X,浙江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浙江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晁XX,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晁X,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晁XX、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XX、晁X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三被告共同在陕西省西安市做生意,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共借款46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但没有返还本金;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1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三被告系一家人,被告晁X是被告王XX与被告晁XX的儿子,他们之间并未分家,借款是为了家庭整体利益来投资,虽然借条由被告王XX一人签名,但应认定借款及利息系三被告共同债务。2014年8月20日,首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以上四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3192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本案借款的主体是答辩人,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案件涉借款均为答辩人所借,晁XX、晁X对此均不知情,借款是王XX本人一个人所借,与被告晁XX、晁X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案涉借款本金并非原告诉称的数额,2013年10月20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是76000元,24000元为之前借款的利息转为本金;2014年1月2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是88000元,12000元为前述第一笔借款利息转为本金;2014年1月5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190000元,另10000元做为利息预先扣除;2014年7月31日借条实际金额是26000元,剩余34000元中,24000元为前述1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为前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利息。3、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存在涂改痕迹,原来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改为8月20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其已进行催告。4、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许可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答辩人按照借条上的利息支付了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返还,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按4分利息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应返还的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按4分利息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日,应返还的金额为5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0元,按5分利息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5日,应返还的金额为24000元,综上,应返还的金额共计39000元,应在后续的利息计算中扣除。5、原告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36%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降低。
被告晁XX、晁X未作答辩。
原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
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
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
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4
年7月31日借款6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日约定了
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四张借条加起来总共借款
460000元,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要还本金与利息,未过诉讼
时效。
被告王XX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未提交了以下证据:(1)
四张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
8月31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日向吴XX银
行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
35000元利息。
被告晁XX、晁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王XX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于2013年10月20日借条真实
性有异议,还款日期有被修改过的痕迹;对于四张借条借款
金额有异议。
被告晁XX、晁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吴XX对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XX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XX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王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吴XX借款共计本金46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其中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双方均承认被告王XX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1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王XX未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5000元,其中2015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王XX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晁XX系被告王XX的丈夫,被告晁X系被告王XX的儿子。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吴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XX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四张借条显示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被告王XX在答辩意见中,指出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6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本金未还,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支付了多少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5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支付了多少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31日借款,支付至何时以及金额多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王XX在答辩意见中指出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因此,此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否返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四笔借款,约定利息均过高,但关于被告王XX支付利息的总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仅能查明被告王XX已向原告吴XX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35000元),因此,返还数额难以确定。同时,本院认为借款行为仅发生于出借人吴XX、借款人王XX之间,但因被告晁XX系被告王XX的丈夫,被告晁X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王XX个人债务行为,故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晁XX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为宜,利息支付: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与被告晁X无关,同时被告晁XX不应认定为连带清偿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晁XX归还原告吴XX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被告王XX、晁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
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XX
  • 2016-11-30
  • 进贤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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