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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XX公司与东阿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府民初字第01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府谷县XX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清水XX。
法定代表人王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府谷县XX公司与被告东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孤山人民法庭副庭长郝振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X、人民陪审员白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生参加了诉讼,原告府谷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东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与委托代理人佟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二级冶金焦,单价约定随行就市,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18000元,在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价格变更为1260元,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XX.97元,原告多次催款,并在2012年11月5日、11月17日二次发函要求付款。再次声明如不在5个工作日付清所欠货款,按合同规定支付银行二倍利息。现利息计算为167124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虽经催要,但被告仍不付款,2013年元月20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处索要,仍不付款。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货款XXX.97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银行二倍利息,截止2013年9月15日利息约167124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府谷焦炭结算单、货物结算单各1份及府谷县XX公司催款函2份,共计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下剩货款XXX.97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东阿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XXX.8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府谷焦炭结算单、货物结算单各1份及府谷县XX公司催款函,本院认为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府谷焦炭结算单、府谷县XX公司催款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结算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传真复印件,经本院在2013年11月20日在主持原告与被告的调解时,被告承认下欠原告货款一事,只是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货物结算单,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被告方自己临时结算,没有和原告方进行对账结算,应当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原被告方结算的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已付100万)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辩驳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二级冶金焦,单价约定随行就市,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吨1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方式及期限,以不到1000吨(满200万元左右)结算一次、支付货款承兑,结算后供方(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如需方(被告)不按合同要求付款,供方停止发货,付款不得超出5天,如超出银行利息的二倍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18日起焦炭到厂价变更为每吨126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XX.97元,被告并向原告传真了1份货物结算单。在货物结算单上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XX.97元。被告通过承兑票据支付原告100万元,下剩货款XXX.9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11月17日发函要求被告付款。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下剩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二级冶金焦炭后,尚有XXX.9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货物结算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单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限被告东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府谷县XX公司货款XXX.9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5元,由被告东阿XX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振荣
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白永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XX
  • 1970-01-01
  • 府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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