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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夏XX、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1282民初7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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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088473P,住所地靖江市靖城XX。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X,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陆XX,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靖江市。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夏XX、陆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邵如阳,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3071.3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欠息10074.7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83%计算)、赔偿律师费36450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南环东XX91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9万元,贷款期限22年,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南环东XX915室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抵押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事实,双方所签合同虽然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我认为原告计算律师费的标准太高。
被告陆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2、2010年4月16日个人贷款抵押合同;3、2010年5月6日借款借据;4、2011年9月20日房屋他项权证;5、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及欠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22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可立即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南环东XX915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46、10××47)为借款本息的归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69万元。两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12月15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3071.35元、利息10074.74元(含罚息)。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6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依法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南环东XX915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夏XX提出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573071.3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欠息10074.7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83%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36450元;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夏XX、陆XX抵押的位于靖江市南环东XX915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46、10××47)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权利价值6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计49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8元,合计8595.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审判员徐亚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2016-12-20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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