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X2,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X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戚X2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戚X2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将包含姓名、移动电话号码、房屋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杜XX、余某某、杨X等人。
经鉴定,戚X2共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约6,000条。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戚X2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X2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戚X2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戚X2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戚X2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赵某某、余某某、戚1、王某某、张2、张3、刘某某、杨X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发送文件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电子资料、出具的抓获经过,盘XX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戚X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X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X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高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