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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李XX、永安XX公司、王社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麦民一初字第11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
被告湖北省XX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男。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汪XX。
委托代理人谢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冯XX诉被告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平生,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王XX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冯XX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甘EXXX号小客车由黄龙XX到三岔镇街上赶集,行驶至国道310线1431千米加100米处时,遇被告李XX驾驶的鄂CXXX号临牌货车违规占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4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甘肃XX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误工费29266.20元,护理费36093.5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5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9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43156.3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人仅是占道行驶并未超速,而被告王XX驾驶车辆超员超速,故不应由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法院合法划分事故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未记载需进行后续治疗,故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相关法律不符,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持。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其家里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王XX驾车超载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其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按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求法院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但护理期鉴定的过长,其最长认可90天,交通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如无票据则其最多认可3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其驾车并未超速超员,是被告李XX的车占道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多元、其他费用垫付包括车费600元,生活费1600元。因其在事故认定中被确定无责,请求法院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原告冯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XX与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王XX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⑴原告乘坐王XX驾驶甘EXXX号客车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⑵被告李XX驾驶鄂CXXX号货车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投保于永安XX公司。
3.市二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41天及原告门诊复查发生的费用和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4.XX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2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500元。
5.护理人员的薪金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认定书未向其送达,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XX的车辆,王XX应提供其运营的资质证明,如无营运证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其他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中的出院证明并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和后续住院的记载,亦没有需要护理的记载,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还需提交工资卡、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XX同意被告XX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永安XX公司对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且原告医疗费总额超出了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计算,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其只认可300元;对于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院相关的记载佐证有异议,护理期限其最高认可90天,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第5组证据材料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连续三年的工资证明等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据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市二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均系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对于治疗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各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驾驶资格。
2.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
3.收据,拟证明其通过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永安XX公司对上述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XX对于上述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料提出异议,只认可被告李XX垫付交通费350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李XX具有从事车辆及货物运输资格,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王XX予以否认且该条据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故不予采信,对于该垫付款以被告王XX认可的350元认定。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XX公司主体资格及车辆情况。
2.交强险投保单、商品车临牌,拟证明该临牌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XX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以不知道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XX、王XX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永安XX公司对上述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被告XX公司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拟证明其具备车辆驾驶、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原告冯XX等人乘坐由被告王XX驾驶的甘E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10线1431千米加100米路段(地处天水市麦积区XX)时,遇被告李XX驾驶鄂CXXX号临牌货车从相对方向由东南向西北右转弯驶入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XX等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市二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XX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护理,其儿媳系农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自行委托的XX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冯XX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41750.31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31620.31元、市二院门诊费130元及经本院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10953.05元。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间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10.2.3规定的肱骨骨折的护理期间为60-90日,考虑原告年龄、身体情况,按90日支持,包括: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63.87元,按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876元以住院41天予以支持。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4289.18元。其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41天)=4289.18元。
3.交通费400元。本院按原告受伤程度、就医地点、住院及复查情况等予以酌情认定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按甘肃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每天40元计算。
5.营养费82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及九级伤残、伤情恢复等,原告以住院的41天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4992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应按甘肃省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即20804元∕年×20%×(20年-8年)=4992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
8.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及该司法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以上8项合计111492.9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向麦积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6万元。被告李XX通过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交通费350元,被告XX公司通过麦积交警大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6490.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亲属通过麦积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以上合计38340.31元。
被告李XX所驾驶的鄂CXXX号临牌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承运的商品车,由被告XX公司向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同月31日。被告李XX系向被告XX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的人员。
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应当赔偿的项目为(限额为12万2千元):
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万元)应当计算的赔偿为医疗费417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合计44210.31元,已超过该项目1万元限额,按1万元予以认定。
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万元)应当计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49929.60元、护理费10953.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282.65元,未超出该项目11万元限额,予以认定。
以上两项合计为7528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复合之诉,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75282.65元予以赔偿。
(二)关于侵权责任。被告李XX、XX公司、永安XX公司均提出因被告王XX在发生事故时其客车超速超载、原告未系安全带,故原告、被告王XX均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举证,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成立,故对三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系被告XX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是致原告受到损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5860.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6210.3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及被告李XX已垫付原告的交通费350元,再赔偿5860.31元。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现年68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劳动收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XX向原告冯XX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冯XX垫付了医疗费64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被告王XX在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故上述费用均系被告王XX代替被告XX公司、永安XX公司履行义务的费用,为减轻诉累,应由上述被告直接向被告王XX支付。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XX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冯XX67292.34元,支付被告王XX7990.31元;
二、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赔偿原告冯XX各项损失5860.31元,由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1911元,由原告冯XX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天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X
  • 2015-12-01
  •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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