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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与长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2475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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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魏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长春XX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长春市朝阳区XX,现办公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董事长。
原告沧州XX诉被告长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天成国际项目部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
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起诉了被告,双方调解结案,并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是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被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2647.08元;退还租赁物扣件12126套、钢管25146米或折价赔偿449946元;给付后续租金;解除合同。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XX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沈XX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滕XX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2、河北省献县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还欠原告钢管25146米、扣件12126套;并且证明合同继续履行。
3、在长春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被告现在新住址的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现在的办公地址在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XX。
被告长春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其天成国际项目部工程施工。
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XX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沈XX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滕XX的签字。
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物资维修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曾于2013年11月30日在本院起诉了被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给付所欠原告2014年5月1日前的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18400元。
2、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钢管25146米、扣件12126套。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2014)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再次起诉。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套)每天0.018元计算,被告尚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的租金数额为670.896元(0.018元×25146米+0.018元×12126套),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租金为71114.97元(670.896元×106天)。
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的赔偿价格18元降为14元,扣件每套的赔偿价格6元降为5元,按此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的赔偿价款为4126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河北省献县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现在新地址照片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沧州XX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沈XX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滕XX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因租赁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过被告,经调解本院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日前的租赁费及其他损失费作出了处理,同时对被告尚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进行了确认。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欠后续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尚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的数额为670.896元(0.018元×25146米+0.018元×12126套),该租赁物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产生的租金为71114.97元(670.896元×106天),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
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5146米、扣件12126套。
合同虽然约定了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412674元(14元×25146米+5元×12126套)。
因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应自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长春XX公司XX公司天成国际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长春XX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春XX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71114.97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670.89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自2014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
三、被告长春XX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5146米、扣件12126套;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支付租赁物价款4126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9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5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XX,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4-12-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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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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