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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熊XX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98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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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XX。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告:熊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黄XX诉被告熊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哲,被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日经协议离婚。离婚后,涉案房屋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凌云XX701房屋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粤房地产权证》上共有情况登记显示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所以原告应当对该房屋的产权占有50%。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予以实际占有,并且原本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得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州市白云区*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的50%价值为40万元);二、被告按协商或评估价格购买原告所占的50%产权,若被告不愿意或无力购买,则依法判决将广州市白云区*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割后的涉案房屋东南面归原告,西北面归被告,若涉案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则依法判决将广州市白云区*房屋予以拍卖,原告与被告按所占份额比例分得拍卖款项,原告分得拍卖款项的50%;三、被告归还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原告起诉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凌云XX701房与我在广州市萝岗区法院起诉的房屋属同一套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白云区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黄XX与熊XX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两人协议离婚。广州市白云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现登记于黄XX与熊XX两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5年3月27日,熊XX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黄XX协助其将黄XX拥有该房产产权的部分过户至其名下。2015年4月2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熊XX的起诉,案号为(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本院认为:熊XX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熊XX个人所有,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熊XX的该项诉讼请求,故该案诉讼为前诉。本案中黄XX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50%归黄XX所有,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由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才受理黄XX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为后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熊XX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前诉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的,因此黄XX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黄XX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黄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美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5-09-06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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