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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吴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粤0112民初1983号
房产纠纷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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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吴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侵占共有走道擅自安装的位于黄埔区瞰××街××(××)308房入户房门,恢复原开发商的设计及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房门原状、排除妨碍(具体指阻碍我方出入、阻碍防火通道);2.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购买了位于黄埔区瞰××街××(××)309房。被告的房屋为黄埔区瞰××街××(××)308房。被告的房门原正对着共用楼道。原告的房门是在被告相邻的右边。被告装修时擅自封闭原房门,在原告的房门对面开设了外开的房门。被告将房门打开后占用了只有1米多宽度的共有楼道,还挡住了原告的出入等。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该问题始终没有办法得到解决。被告擅自安装占用共有走道的房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装修涉案308号房之前已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装修图纸、装修申请表等其所要求的材料,缴纳2000元装修押金,并且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发放的《装修备案证》,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后进行装修,物业管理公司也会定期派人上门监督、检查,确认装修情况没有违反备案范围或物业管理及装修的有关规定,核实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后在大门上的《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上签名,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是擅自封闭原房门不是事实,被告改变和装修入户房门经过物业管理公司的批准和备案的,没有违反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2.被告设立外开的入户房门的现状属于合理使用公共通道,且没有造成通道阻塞,也没有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进出其自己的房屋,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308房的现状是属于被告合理通道的情况;其次,涉案房屋的入户门现状及开门的情况并没有阻塞和占用通道,涉案的通道宽120厘米,而被告在开门的过程中仅仅占用大概一半的过道,且重点是被告日常开门仅仅是短暂性、临时性,出入以后即马上关上大门,并非长期占用,也说不上占用,即便被告的入户房门处于长期打开的状态,此时大门是紧贴通道尽头的墙面,也相当于完全保留120厘米宽的通道,没有占用,也没有阻塞,能正常通行。3.涉案房屋的现状及开门的情况,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进出自己的房屋,无论涉案房屋是否处于关门或半关闭或全打开的情况,原告有足够大的空间通行过道和进出其房屋。4.涉案房屋的入户房门,已经装修改造完毕,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影响原告及其他人正常使用通道、进出房屋的情况下,恢复原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同时,会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及产生额外的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和案外人吴X是广州市黄埔区XX(万科山景XX自编25栋)309房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广州市黄埔区XX(万科山景XX自编25栋)308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收楼时其所有的房屋入户门在公共走道右边,被告收楼时其所有的房屋入户门在公共走道尽头,双方的入户门均为内开。被告收楼后将原有入户门拆除并将该堵墙封闭,在公共走道左边新开一扇入户门,该入户门正对原告的入户门,并且该入户门为外开。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走道宽度约为1.2米,被告新装的入户门为子母门,母门宽度约为83cm,被告的母门打开后,该公共走道仅余37cm左右出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安装的入户门妨碍了原告的出行,庭审中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具体方式为拆除该入户门,恢复开发商原有设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排除妨碍的方式,要求被告将擅自安装的入户门由朝外开变更为朝室内开。
原告拟证实擅自改变入户门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提交其收楼时开发商向其交付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该《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中“结构安全”部分载明:2.所有改变使用功能的项目(包括拆除和隔墙及分户墙,在墙体、梁、柱及楼板上开凿空洞,改变进户门及影响外立面的门、窗,顶层及屋顶平台装修等)都可能危及客户自身及他人利益或安全。4.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建筑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如搭建楼板、超负荷吊顶、安装大理石和大型吊灯等),必须经过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因此,客户在装修前,须将装修方案报给物业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否则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的利益或安全,客户将对因此产生的后果负责。该《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中“门、门窗”部分载明:1.客户请勿擅自改变入户门、阳台、入户墙面及外墙窗户等的设计风格与式样。安装防护设施或防盗拉闸门,应采用物业服务中心确定的统一式样和材料,且安装时保证建筑外观不受破坏。安装影响建筑外观的防护设施必须事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被告主张其已经在装修之前将装修方案报物业公司审核通过,拿到装修备案证才开始实施装修。
被告拟证实其已经在装修之前将装修方案报物业公司审核通过,拿到装修备案证才开始实施装修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山景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9日针对被告房屋出具的《装修备案证》,装修内容包含换门等。2.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山景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针对被告房屋出具的《装修施工证》,装修项目包含泥水、木工制作、扇灰油漆、玻璃雨棚制作等。3.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山景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4日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的《收款收据》。4.被告拍摄的《装修备案证》《装修施工证》《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张贴在广州市黄埔区XX(自编25栋)308房房门的照片,被告主张物业管理公司会定期派人上门监督、检查,并在《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上签名。
被告还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拆除墙壁的效果图,被告主张上述图纸已经提交物业管理中心备案,效果图中已经注明需要改造入户门。经本院现场勘查时询问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山景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该物业服务中心回复称被告确实有向该物业中心进行装修备案,备案的内容是换门,但没有说清楚是改造入户门。
被告另提交了其网上打印的涉案308房和309房的房源信息,显示涉案308房公摊面积为10.9964平方米,涉案309房公摊面积为9.3166平方米。
2018年2月12日,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山景XX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告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规改建入户门,违反了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于72小时内进行整改。
案外人吴X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属于广州市黄埔区XX(自编25栋)309房的共有人,其完全支持原告针对被告侵害其房屋权益所提出的诉讼,并且同意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情况说明》《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装修备案证》《装修施工证》《收款收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果图、查册表、照片、光盘、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安装的入户门是否妨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原告和被告收楼时的入户门均为内开,互不影响。被告将原有入户门封闭后,新装的入户门正对原告的入户门,且被告新安装的入户门母门宽约83cm,该母门朝外开后,双方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仅剩37cm,不足一个成年人自由转身的距离。被告虽有共同使用和管理公共通道的权利,但被告新安装的入户门对比原来收楼时的入户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其的妨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来主张的恢复收楼时的入户门原状变更为要求被告将新安装的入户门朝内开,也体现了互谅互让的原则,该种方式也有利于减少被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变更入户门开门方向的排除妨碍方式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新安装的入户门阻碍防火通道,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广州市黄埔区XX(万科山景XX自编25栋)308房公共通道左侧的入户门由朝外开变更为朝室内开;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吴XX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梁X已预缴,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梁X,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曼玲
陈婷玉
  • 2018-10-10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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