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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0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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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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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许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自然情况同下。


被告陈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张XX驾驶苏*****号轿车在浦口区京新XX左转弯时,与原告所乘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该事故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73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参与度我们认可25%,鉴定结果是20%-30%,我们取中间值,对残疾器具他们出具的是国产普及型的,我们认为60000元价格偏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张XX医院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均与其截肢有关,应当乘以参与度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8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认可12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从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看,原告受伤后仍有工资发放,每月的收入在3000元左右,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每月,故误工损失应以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即计算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实际减少以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减去实际发放工资;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的参与度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20%参与度计算,残疾器具我们同意被告张XX、陈XX的意见,应当按照20%参与度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张XX驾驶苏*****号轿车在浦口区京新XX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何XX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骨折住院11天。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在南京张XX骨科医院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左股骨髁上截肢术;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35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11334.44元。后经原告申请,2013年4月2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左下肢畸形截肢术(膝关节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其左股骨髁上骨折损伤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后经被告XX公司申请,2013年7月2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左股骨髁上骨折与其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为20%-30%。


另查明,被告陈XX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赔偿限额20万元,其保险条款约定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XX公司图片编辑,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原告工资为3685.63元、11144.64元、3608.03元、3559.53元、3192.97元、3067.47元、3175.17元、3143.96元,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原告工资为1343.2元、595.37元、595.37元、1865.24元、3390.57元、3166.4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工资对账单、司法鉴定书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陈XX所雇的员工,其事发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苏******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就陈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XX承担。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因本案李X的伤残虽然存在其自身身体因素的影响,但基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鉴定的参与度应从宽予以认定,确认为28%为合理。上述认定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李X伤残直接相关,上述费用的28%应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原告在张XX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部分相关性,该部分费用的28%应予以赔偿。


本院对李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在张XX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当乘以参与度系数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李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352.19元,其中张XX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1372.2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164.17元。被告XX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对原告李X医疗费中进行甄别,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名称或金额,故该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原告在高新医院住院11天,张XX骨科医院住院21天,被告提出原告在张XX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乘以参与度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3.8元(18元/天*11天+18元/天*21天*0.28)。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X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五级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每天,则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李X主张护理费482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2900(50元/天×58天),并提供出院记录两份证明李X住院治疗32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60元每天,出院后为50元每天。据此,李X的护理费共计为482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X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25933元(4332.18元/月×6月)。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的银行工资对账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李X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4323元,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80日,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休息期间工资总计发放10956.1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81.84元(4323元/月*6个月-10956.16元)。


6、残疾赔偿金。李X因本起事故导致五级伤残,其中外伤参与度为28%,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9714.72元(29677元/年×20年×60%)*28%。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X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供的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李X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财产损失。李X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物损,原告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车损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物损,本院不予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李X五级伤残,给李X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李X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及外伤参与度为28%,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4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元(60000元*0.28),并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367.9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5116.56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5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因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8484.53元(13367.97元-10000元+145116.56元-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陈XX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158984.53元(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11334.44元,被告XX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47650.09元,被告陈XX垫付的11334.44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陈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341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婷



书  记  员   曹   悦


  • 2013-08-23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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