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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2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辽02民终4244号
诉讼仲裁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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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2,男,汉族,2013年2月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理人:巴X,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张X2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现在的工资收入20%到30%承担被上诉人的扶养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书时月工资8000元,有能力承担每月孩子3000元的扶养费,2015年11月份上诉人与原单位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办理了失业证,2016年4月7日开始在现在的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左右,确实无力支付孩子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故上诉人愿意按照自己每月收入的20%-30%支付扶养费。
张X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其应该负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461.6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X2系被告张X1与巴X的婚生子。2015年7月1日,被告张X1与巴X在西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因被告婚内出轨,放弃家庭的原因,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张X2由巴X直接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被告需承担孩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一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祥里园8号1单XX房屋归张X2所有,位于甘井子区西北XX房屋及东风XX×××车辆归巴X所有;共同存款180000元,被告分得20000元,巴X分得1600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首饰、衣服归各自所有。离婚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1月。被告拖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未付。原告张X2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金州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714.53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791.26元,剩余自费部分为923.2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失业证,于2016年4月7日在东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X1与巴X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数额、给付时间及住院医疗费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欠付的抚养费36000元,被告以收入减少,生活负担加重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因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巴X自愿达成,该约定达成仅1年余,被告提出减少抚养费,违背诚信原则,考虑到维持离婚协议的稳定性,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对被告提出减少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欠付的抚养费3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64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巴X使用被告支付宝购物及被告婚后还贷款部分抵偿抚养费一节,因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2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抚养费36000元;二、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2医疗费46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张X2系张X1与巴X之子,虽张X1与巴X已离婚,但其仍负有抚养教育张X2的义务。张X1与巴X的离婚协议对于张X2抚养费数额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张X1应每月需给付张X23000元扶养费,在张X1与巴X通过协商一致或者诉讼等途径变更张X2扶养费数额之前,张X1仍应履行该协议,故一审判决按照3000元/月计算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X1已预交),由张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XX
  • 2017-08-15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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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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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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