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
上诉人中XX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以一个不存在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蔡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蔡XX依据其与上诉人中XX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请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经查,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与本案是同一合同,均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注册地即河北省献县,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铁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