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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成都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龙泉民初字第2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成都西部汽车城十陵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温XX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安全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川AX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保险合同期间,标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理赔。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将川AXXX号车辆理赔款27497.25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上。故请求:1、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转账到被告账户的川AXXX号车辆理赔款27497.25元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XX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转账到被告账户的川AXXX号车辆理赔款27497.25元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但原告的该项诉请实质为要求法院确认其为理赔款的真正权利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种类物具有替代性。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对种类物的权属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XX车辆理赔款27497.25元;
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XX
  • 2014-07-23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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