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西XX。组织机构代码770XXXX9269。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原告翟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7396.9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3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XX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岛XX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刘XX。原告翟XX系被告青岛XX公司青岛专卖店的员工。2013年7月1日,被告青岛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是“因青岛专卖店(马家沟庄园)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决定关闭此店,专卖店员工翟XX、李XX、刘XX未付的工资,公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给予结清,特此证明”,并附工资明细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私营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XX公司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翟XX工资款73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明
代理审判员官晓云
人民陪审员李世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