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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白保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陕08民终3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200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神木县。
法定代理人:高XX,住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
原审被告:白XX,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
徐XX、白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生,陕西XX律师。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白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徐XX向上诉人返还过渡安置租房费4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白XX请求被上诉人徐XX返还4万元房屋拆迁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第一,8万元的房屋租赁费的补偿对象为以户为单位的所有家庭成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则意味着该80000元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徐XX一人所有,显失公平,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8万元的租房费用构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徐XX的共同财产,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上诉人白XX属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作为被征地农民,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第四,因被上诉人年老等客观原因,上诉人需接受教育,无法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但其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得到保障,该事项构成《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请求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8万元的租房费用。第五,补偿租房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地人的基本居住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租房居住实际使用,故上诉人请求分配该笔款项的条件依旧存在。
徐XX、白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法律适用不吻合。上诉人所称的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在本村既没有房、也没有地,4万元是指给房屋被拆迁的有房、有地户每年每户进行房屋租赁的过渡补偿,故上诉人不应分得过渡补偿费。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徐XX返还原告水库补偿款25000元,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要求被告白XX返还原告生活费1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XX系神木县XX第二组村民,被告徐XX系原告祖母,被告白XX系原告叔父。原告白XX之父白二保于2004年10月份去世,后母亲高XX改嫁,原告白XX的身份户籍落在被告徐XX户口薄上。神木县XX从2013年至今,向原告白XX分配耕地荒地补偿款80000元,分配水库补偿款25000元,分配生活费1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应分的水库补偿款25000元由被告徐XX代领,属于原告应分的生活费10000元由被告白XX代领。另查,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以户为单位向被告徐XX的户口补偿过度安置租房费2013年度与2014年度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徐XX领取)。2015年度过度安置租房费尚未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白XX系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被告徐XX系原告祖母,原告白XX户口落在被告徐XX名下,原告作为大保当镇野鸡河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合法权益与其他成员一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益。神木县XX向原告白XX所分的水库补偿款25000元由被告徐XX代领,所分的生活费10000元由被告白XX代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各自返还原告不当所得。故原告白XX要求被告徐XX返还原告水库补偿款25000元,要求被告白XX还款原告生活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徐XX返还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因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徐XX补偿过度安置租房费2013年度与2014年度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是以户为单位补偿用来租房居住,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XX返还水库补偿款25000元。二、限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XX霞返还生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XX负担275元,被告白XX负担125。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徐XX负担220元,被告白XX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返还8万元补偿过渡安置租房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针对上述8万元,上诉人白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徐XX返还房屋拆迁租赁费40000元,且其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该诉讼请求,而白XX要求返还该4万元的请求权基础是:徐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白XX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徐XX对上述8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否分割尚存在争议,故上诉人白XX要求返还4万元的请求权基础尚未成立,上诉人主张该8万元属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徐XX的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并未被实际使用,上诉人因接受教育需要,有权主张分割该8万元财产的上诉理由,因共同财产分割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寇XX
  • 2017-02-20
  •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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