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梁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温刑初字第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晚,因张XX与唐X的感情纠纷,被告人梁X纠集李XX(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本市大溪镇前瓦屿村一烧烤摊前殴打唐X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因损坏烧烤摊财物,摊主覃X甲要求梁X一方人员赔偿损失,双方遂又因此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斗。随后,被告人梁X伙同他人持砖头、钢管等与对方互打,致使被害人覃X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X乙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7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X公司抓获被告人梁X。被告人梁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XX的供述,被害人覃X乙的陈述,证人张XX、唐X、谭X、胡X、马X、晏X、覃X甲、蒋X、张XX、李某甲、黄X、徐X、李XX、田X、吴X、彭X、陈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纠集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系持械伤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应XX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潘美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XX
  • 2015-06-08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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