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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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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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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女,汉族,1967年4月29日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86年5月3日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XXXX0314-2。
法定代表人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20分,穆XX驾驶冀J×××××出租车搭载罗XX至沧州市新华XX东侧时,被告罗XX在左侧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穆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穆XX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32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中罗XX是乘车人,穆XX是专业的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应该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且出租车是服务行业,应做到上下车为乘客开门,这是司机的义务,并且左侧车门不能打开这是约束司机的,而不是约束乘车人的,司机应该将左侧车门锁上不应该上下乘客,这是服务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作为出租车司机存在完全过错,乘车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不应该给乘车人划分次要责任。既然事故已经发生作为罗XX基于对受害方的同情和帮助已经拿出3136元的医疗费用,已经尽到帮扶的责任,不应该在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罗XX拿出的该笔费用不要求返还,请法庭依法裁定原告所诉数额。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中国XX公司营运三部投保,营业三部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故由我公司参与诉讼;穆XX与原告马XX之间的垫付款由双方自行解决,我公司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20分,穆XX驾驶冀J×××××出租车搭载被告罗XX至沧州市新华XX东侧,罗XX在左侧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XX发生碰撞,至原告马XX受伤,穆XX驾车送原告马XX去医院就医,驶离现场。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核实,中国XX公司营业三部无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单位中国XX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44天。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沧州市人民医院第001XXXX4860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表明,建议马XX休息18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罗XX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罗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045.22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20元,原告未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原告住院天数)=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74245.2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64245.22元,由被告罗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245.22×30%=19273.57元。被告罗XX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6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仅认可罗XX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其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273.57元-3000元=16273.57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66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如家家常饺子馆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76.67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44天,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001XXXX4860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76.67元÷30天×180天(误工时间)=19660.02元。因原告主张1966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227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宁XX护理44天和同事张XX护理9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XX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张XX月平均工资为3107.6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宁XX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107.67元÷30天×90天+24141元÷365天×44天(住院期间)=12233.16元。因原告主张1222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8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3276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6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2767元)。被告罗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42767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16273.57元。
诉讼费9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罗XX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代理审判员  祁 伟
代理审判员  陈 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XX
  • 2016-06-07
  •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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