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神民初字第014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生、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刘XX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4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XX向原告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偿还情况均属实,因本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XX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XX借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刘XX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4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高XX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刘XX未能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艳芳
审判员白光军
人民陪审员郭瑞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X
  • 2014-06-18
  • 神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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