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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常X犯贩卖毒品罪,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川10刑初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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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常X,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缅甸人,1997年9月6日出生,半文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常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代理检察员宋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付XX,被告人常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吴X为赚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常X商议从缅甸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回自贡市出售,并许诺事后给常X好处,由常X与缅甸贩毒人员联系,约定以每颗17.5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000颗,吴X先后两次汇给缅甸贩毒人员30000元定金。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XX受缅甸贩毒人员安排,将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色胶带从缅甸带入中国国境,并在云南省临沧市芒XXXX快递代理点寄出,邮寄到四川省威远县。同年12月27日,李XX受缅甸贩毒人员安排再次进入中国国境,并于12月28日到达四川省威远县城与吴X、常X会合。2015年12月29日下午17时许,李XX在威远县严陵XX快递公司领取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挡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642.6克。
经鉴定,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常X明知是毒品而购买用于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辩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未打算贩卖。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除吴X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吴X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且吴X就购买毒品的用途供述并不稳定。
被告人常X辩称,其不知道吴X购买毒品的真正用途,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常X的辩护人认为:因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常X的行为是贩卖毒品未遂;在与吴X的共同犯罪中,常X不是毒品的出资者,应为从犯。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现无充足证据证明李XX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吴X从被告人常X处得知可低价从缅甸购买毒品的信息后,遂与常X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回四川省自贡市贩卖,由常X与缅甸贩毒人员联系,其出购毒资金和负责毒品的贩卖。2015年10月17日、20日,吴X两次通过中国XX银行ATM机支付购毒款3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XX按贩毒人员的指令在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芒XX将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色胶带通过”XX快递”邮寄至四川省威远县。同年12月27日,李XX接受安排前往四川省威远县,并于次日到达威远县与被告人吴X、常X碰面。同年29日下午,李XX在威远县严陵XX快递公司领取所邮寄的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邮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642.6克。同日,吴X、常X被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31%、15.54%、15.38%。
另查明,被告人吴X因犯开始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吴X、常X、李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常X的身份信息。
4.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吴X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勘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视频、提取笔录及视频证实:现场位于威远县严陵XX店内,在谢晓慧见证下,侦查人员从李XX手中查获标有”NOKIA”字样的手机1部,从XX速递公司的办公桌上,发现1张快递单,收件人叫”李XX”,联系电话为138XXXX3033,与李XX持有的快递单相同;快递包裹呈长方体,用黑丝塑料袋封装,并用黄色胶带交叉捆绑,拆开黑色塑料袋,是1个呈红色的纸盒,纸盒内有3个呈圆柱体的胶带,每个圆柱体胶带均捆绑有5个胶带;3个圆柱体胶带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1号圆柱体胶带的5个胶带分别编号为1-1号至1-5号,2号圆柱体胶带分别编号为2-1号至2-5号,3号圆柱体胶带的5个胶带分别编号为3-1号至3-5号,从编号1-2号、1-3号、1-4号、1-5号、2-3号、2-4号、2-5号、3-2号、3-3号、3-4号胶带的凹槽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经称重,1-2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62.2克(提取检材1.8克),1-3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49.8克(提取检材3.6克),1-4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51.4克(提取检材2克),1-5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52.6克(提取检材2克),2-4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64.2克(提取检材1.6克),2-5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55克(提取检材2克),3-2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68.2克(提取检材1.8克),3-3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65.8克(提取检材1.8克),3-4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71.4克(提取检材2.2克),3-5号胶带内藏有疑似麻古32.2克(提取检材1.6克);侦查人员在李XX的见证下再次从1号胶带内的疑似麻古中混合提取检材1.28克、从2号胶带内的疑似麻古中混合提取检材0.93克、从3号胶带内的疑似麻古中混合提取检材1.23克。
6.鉴定委托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8克、3.6克、2克、2克、1.6克、2克、1.8克、1.8克、2.2克、1.6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送检的1.28克、0.93克、1.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54%、15.31%、15.38%。
7.尿液检查笔录证实,经吗啡、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吴X、常X尿液检测呈阳性,李XX尿液检测呈阴性。
8.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ATM机存款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日通过ATM机向户名为邵老怀的622XXXX0848XXX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4000元、10000元、10000元、6200元,扣取手续费151元。
9.通讯清单证实,常X用持有的134XXXX4585电话号码与吴X持有的XXX5电话号码、李XX持有的135XXXX8778电话号码及常X供述的毒品上家持有的177XXXX6721电话号码通讯情况。
10.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常X与昵称为”小XX”的微信用户聊天情况。
11.提取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189XXXX0519的电话号码向李XX持有的135XXXX8788电话号码发送”寄件人李X:135XXXX8778,收件人李XX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XX编码642450:138XXXX3033”的短信内容;常X用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向李XX发送”名字叫李XX,电话138XXXX3033”的短信内容。
12.扣押清单、缅甸中国边界通行证、健康检查证明书证实,证件为李XX持有,贴有李XX免冠照片,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14日,于2015年12月27日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XX入境。健康检查证明书上贴有李XX免冠照片,姓名为毕XX,女性,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14日,缅甸籍。
13.证人阳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吴X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晚,吴X叫其一起从自贡市荣XX去威远县接了两个女的回自贡,一个是短头发(经辨认为常X),一个比较矮皮肤很黑(经辨认为李XX)。吴X将李XX安排在一个姓罗朋友家住后又送常X回威远。29日下午,吴X又叫其去威远,就先接了李XX后一同去威远,到了常X家里,常X就打电话喊了一个车到楼下,常X就安排李XX坐车去拿什么东西。之后吴X让其到车上去坐一会,其下楼刚刚打开车门就被公安抓了。
14.证人李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自贡市贡井区XX旁一家叫”XXX”的租车公司上班,老板是吴X。其为吴X汇过款。
15.证人樊X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芒XX快递的代理点。2015年12月24日上午,一个女子走进店子将手里提着的一个普通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黑色胶带拿给其邮寄。胶带是一卷一卷叠在一起的,其称重后就用了一个纸箱给她封装了,并帮她填写了快递单,单子贴好以后,她到店子门口打了个电话回来要快递单,其就告诉她不用拿单子,单子留着作存根,但是她一定要单子,并当面给她姐夫打了电话。由于他们一定要单子,否则就不邮寄,其有点怀疑,就将打包的包裹拆开检查,未发现夹带有什么物品后,将快递单复印后把原单给了那女的,之后女的就走了。那女的说不会写字,当时她拿的是一个老款的直板XXX手机,其就按照手机内的短信内容帮她填写快递单,那个女的说她叫李X。
16.证人杨某(威远县XX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的下午3、4点钟,一批包裹到其所在门市部来,其中一个包裹的收件人叫李XX,收货地址是威远县XX公司,其是用办公电话通知李XX来领取包裹,是个男的接的电话。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有一男一女就来门市部领快X,女的还拿出手机来,报出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公安人员当场将二人抓X,男的是本地人跑摩托车的。
17.证人罗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其朋友吴X带了一个女子(经辨认为李XX)在其家中住了一晚。
18.证人吴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X是其胞兄。2015年7、8月的时候,吴X给其说一个叫秀X的女的有购买低价麻古的途径,吴X和秀X商量由秀X介绍在云南那边购买麻古,然后再由吴X想办法销售出去,并由吴X先去凑钱购买毒品。其和吴X都要吸食毒品,自贡麻古卖价一般是50元/颗,吴X说低价购买的麻古是20元左右/颗。
19.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常X用135XXXX4585打电话喊去她家接她,其骑摩托车到她家楼下,见常X和另外一个女的从楼里出来,常X让其载这个女的去XX取包裹,取了包裹再把这个女的接回来。其就搭着这个女的到XX快递店后,这个女的进店里取包裹,其在门口等候,过了几分钟其和那个女的就被警察抓了。这个女的大概20岁,皮肤很黑,体型偏瘦,说的普通话,身高150cm左右。
20.被告人吴X供述、讯问录像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常X说她认识几个缅甸的朋友,买麻古很便宜,还可以送货,其就想买点麻古来赚钱。过了几天,其打电话问常X缅甸那边麻古的价格,常X说是17.5元/颗包送货,其了解到市场上的麻古最少都是20多元/颗,其想到利润大就准备找常X联系那边买点麻古回来卖。常X就说要先把定金打给对方,对方会把货送过来的,看了东西再给剩下的钱,如果货不好的话还是要退钱的。其给常X打电话说要买点麻古,常X就说要买的话一次最少要6000颗,还要先打30000元定金过去,对方才发货。之后,其向常X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分两次打款给对方,第一次是在自贡市同心XX一个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存的24000元,第二次是其让员工李X帮忙存的6200元。直到12月10日还是没有收到货,其就问常X,常X给卖麻古的人打了电话,对方是个男的说的普通话,其问货怎么还没有到,对方说放心,东西到了会给其联系,这个月肯定到。2015年12月28日16时左右,”XX快递”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包裹到了。其就给常X联系是不是货发过来了,快递公司打了电话。晚上七、八点钟,常X打电话说货到了,等那边取快递的人来了再联系。晚上11时左右,常X打电话说人到了,是个女的,其又开车到威远将常X和送货的女的接到自X,女的叫小X(经辨认为李XX)。其就把李XX安排在罗X家住的。之后,其又把常X送回威远,在路上常X说那边说要先拿钱给李XX后才能看到货,其说没有钱,常X就说那先拿10000元。29日上午,常X打电话问其好久带李XX去威远取快递,还喊其将钱准备好。下午16时许,其开车搭着李XX和阳X从自贡去威远。到威远常X家后,常X就喊了一个摩的送李XX去取快递,让其在她家里等,李XX出去后二十多分钟没回来,其又喊阳X到楼下去看一下,结果阳X去了也没回来,其就想下去看情况,结果看到楼下有很多人,其估计是警察来了,就往楼上跑,结果没有跑掉被警察抓了。其的电话号码有两个,一个是XXX5,另外一个是XXX,取包裹的号码就是138XXXX3033。常X曾提出要点好处费,其也要给她好处,不能让她白帮忙。李XX大约20岁左右,皮肤很黑。其将给对方转款的银行单据进行了照片保留的,另外存了6200元,为的就是确保扣除手续费后,对方还能收到30000元。
21.被告人常X供述、讯问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的一天,其和吴X在威远县城的兴隆宾XX聊天时,提到了麻古的事情,其问吴X能不能找到大买主,其可以联系货源。吴X说能找到买主,吴X问货哪里来的,其说可以从缅甸那边拿货,价格是17.5元/颗。过了几天,吴X又在兴隆宾XX对其说干这个事情有赚头,他最近经济困难,想以此找点钱,还说他能找到下家,只要其把货源联系得到,其他的一切事情与其无关,其就同意和他做这个事情。其与缅甸的朋友联系购买麻古,对方要求先付30000元的定金,且至少”三条”才能发货,其将情况告诉了吴X。又过了半个多月,吴X说钱筹够了,让其联系缅甸那边把银行卡发过来,第二天对方通过微信把卡号发过来后,其转发给了吴X。吴X告诉其将钱转过去后,其就用微信与对方联系好久发货,对方说马上通过快递方式发货,让其把收货地址发过去,快递单上留的是吴X的电话138XXXX3033。12月28日,吴X打电话说快递公司通知他领包裹,问对方派取包裹的人来没有。其就与对方联系,对方说取包裹的人很快就过来了,让其等。28日21时许,对方打电话说取包裹的人到了,让其去车站接一下,22时许,其在威远县XX接到了取包裹的人后,就联系吴X安排住处,吴X就和阳X从自贡开车到威远,将其和取包裹的人接到自X去了,吴X把取包裹的人安排在他一个朋友家后又连夜送其回威远。取包裹的人是个十八岁的女的,叫小X(经辨认为李XX),缅甸人,说普通话,又黑又瘦,电话是135XXXX8778。在回威远的路上,其问吴X事成之后拿多钱给其,吴X说不会亏待其。吴X说明天中午后来威远,吃了中午饭再取包裹。12月29日9时许,缅甸的人打电话说等拿到了东西就转10000元过去。下午吴X带李XX到家里,其联系了一个跑摩托车的送李XX去取包裹,其和吴X在家里等,约半个小时后,就被公安抓了。其和卖毒的人都是用微信联系,很少用电话,吴X将麻古卖给谁,其不知晓。
22.被告人李XX供述、讯问录像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李XX,缅甸人,9月6日出生,2015年满了18岁,住缅甸老街新民XX,电话是135XXXX8778。其家住缅甸果敢地区,家里很穷,其有个一岁的小孩,丈夫被抓去打仗了,因母亲重病,需手术费。为找手术费,其通过李XX找贩毒的事情做。李XX就给其介绍了一个叫”罗X”的中年女子,还给了其一部手机,说之后会有一个男子给其联系。之后有个男子打电话让其去取”东西”寄出去,其按照男子说的地址找到了他,他说让其把东西邮寄到指定的地方后就会给其8000元。之后那个男子叫另外一个男的骑摩托车给其送了一口袋东西来,并让骑摩托车的男子送其去芒卡的XX公司,按照他提供的地址将东西邮寄出去,再把回执单带回给他。其到芒卡的XX快递公司后,由于不会写字,就将那个男子发到手机短信上的地址给快递公司的一个女工作人员看,让她帮其写的,那个女的还问邮寄的是什么东西,要求其把胶带拆开检查一下,其很紧张,害怕被发现是毒品,但那个女工作人员拆开后检查了面上的一个胶带,没有发现毒品。女工作人员检查后,就找了一个纸箱将其邮寄的三捆胶带封装了,邮寄完之后,其要邮寄的单子,但是她不给,其之后又去找了她一次才给其的。邮寄完之后,其找那个男的要钱,那个男的要其去邮寄的地址把包裹取出来交给买主后才能给其8000元。4天后,那个男子打电话说包裹已经寄到了,叫其过去取,还叫其到他家拿路费。男的给了其1000元人民币,把其送到南伞的国门,让其买到昆明的车票,再买昆明到四川内江市的票,到了内江再转车到威远县。途中叫其邮寄的男子和”罗X”、李XX分别打过电话问其情况,到威远后李XX告诉其让当地人找她。之后一个年轻女子(经辨认是常X)过来找到了其,并带其去吃饭,之后有两个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是吴X)开一辆小车过来把其接到吴X的一个朋友家中过夜。第二天,常X让其坐摩托车去快递公司,摩托车师傅就将其送到XX快递公司。到了XX公司后,其说取包裹,报了李XX的名字,其准备把快递拿走时被警察抓了。包裹被警察打开,里面有三坨胶带,每坨有5卷,胶带拆开后有很多毒品,具体什么毒品不晓得。通行证是其在缅甸借用毕XX的身份办理的,健康证是其在中国用通行证办理的,照片是其本人,身份信息是毕XX的。在芒卡XX公司给那个工作人员说与其通话的男子是其姐夫。
23.侦查情况说明、镇康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关于毕XX(李XX)身份协查的复函证实:缅甸中国边境通行证、健康检查证明书均为有效证件,目前中缅边界秩序较为混乱,身份核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邵老怀确有其人存在,但具体行踪不定,查找未果;因缅甸老街”8.08”事件后,境外情况发生变化,户籍管理不规范,没有有效的机构对户籍进行核实,目前无法查证毕XX(李XX)的身份及有无犯罪记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XX的国籍问题。经查,虽李XX入境时持有的《缅甸中国边境通行证》、《健康检查证明书》均为有效证件,但仅照片系李XX本人,证件上载明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内容均与李XX供述不一(李XX供述借用”毕XX”的名义办理),且现无法查实李XX的真实身份信息,宜将李XX视为无国籍人。
2.关于被告人李XX犯罪时的年龄问题。经查,除李XX供述其在2015年已满十八岁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李XX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现确实无法查明李XX犯罪时的真实年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推定李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李XX辩护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李XX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人吴X、常X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吴X证言和吴X、常X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均证实,吴X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吴X和常X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均证实,常X明知吴X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仍为吴X联系卖家、迎接卖家派遣的被告人李XX、安排车辆送李XX到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吴X、常X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吴X、常X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吴X、常X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吴X为贩卖毒品而通过常X居间介绍购买毒品,但所购毒品尚未到其手中就被抓获,未实际控制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意图未得逞,吴X、常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常X的辩护人”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为贩卖毒品而购买64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常X明知吴X为贩卖毒品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为吴X联系货源、迎接毒品卖家派遣的被告人李XX并安排车辆送李XX到快递公司领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吴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接受指令邮寄、收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吴X与常X共同犯罪中,吴X系出资者、贩毒利益归属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X居间介绍联系卖家促成交易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常X辩护人”常X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李XX按照他人指示邮寄毒品和收取毒品,收取少量报酬,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XX辩护人”李XX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对常X、李XX减轻处罚。吴X、常X欲贩卖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李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李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X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42.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瑜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唐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 2016-06-07
  •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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