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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5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菲律宾共和XX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就被告抵押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菲律宾护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及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2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狮地宝国用(2011)第00485号)、《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抵押物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XXX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及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告。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XX与被告蔡XX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XX系菲律宾共和XX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XXX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蔡XX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蔡XX有权以被告蔡XX抵押的址于石狮市东港路188号百德·康XX2005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宝国用(2011)第004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0129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东晓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6-24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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