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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汪XX、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杭桐商初字第648号
债权债务
童彬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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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姜XX。
被告:郎X。
原告朱XX为与被告汪XX、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XX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汪XX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若逾期归还,则被告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郎X为被告汪XX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汪XX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0万元),被告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郎X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计算。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汪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郎X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汪XX答辩称:被告汪XX因赌博输了钱,故通过被告郎X去借款,被告汪XX借款的用途并非经营之需。当时形成的借款协议只有一份,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被告汪XX并不知道出借方是谁。被告汪XX一直未与原告见过面,被告汪XX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当时被告郎X说钱会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汪XX的银行卡上,但被告汪XX至今未收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XX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XX未提供证据。
被告郎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被告汪XX经质证,认可在该借款协议上签过名字,但认为当时形成的这份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是没有效力的;该协议所涉借款金额较大,通过现金交付是不大可能的;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属于高利贷。被告郎X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XX形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汪XX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郎X为丙方(担保人)。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借款甲方已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出具收条或借据”。该协议还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乙方逾期归还,甲方因此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借款协议出借方一栏系原告签名,被告汪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郎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款协议形成后,原告认为被告郎X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一栏系原告签名,且原告持有该借款协议原件,故本院推定原告系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汪XX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本案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被告汪XX辩称原告未交付,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而原告认为该借款已交付,并且是按被告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对这一争议,因借条等借款凭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已写明“签订本协议时借款已全部交付”的内容,被告汪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并且被告汪XX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汪XX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X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郎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郎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明荣
人民陪审员罗敏
人民陪审员杜立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XX
  • 2014-08-13
  • 桐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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