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被告庄X,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卢XX,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X与被告庄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底,被告庄X以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
2012年夏,被告庄X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庄X归还借款,被告庄X就前述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了具体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同时请求被告卢XX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
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无法联系。
经查,被告庄X承诺用于还款的房子已于2014年12月9日出售他人。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X归还借款650,000元(含前期利息部分),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卢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庄X未作答辩。
被告卢XX辩称,借条、协议、承诺书上的签名均是被告庄X亲笔,对原告与被告庄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
由于被告庄X与本人之间也有1,4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就签下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庄X将房屋过户给本人。
后被告庄X舅舅将钱款归还了本人,并向本人表示原告的借款亦已归还,故本人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庄X的舅舅。
本人对原告与被告庄X之间的借款未承诺过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庄X向原告融资200,000元,月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
原告通过几次银行转账出借了钱款。
2012年夏,被告庄X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并支付报酬100,00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庄X就前述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向被告卢XX借款1,400,000元,承诺如在3月23日前无法归还,被告卢XX将被告庄X位于静安新城的房屋变卖,用于归还两人的借款,一切交由被告卢XX处理。
被告庄X还承诺逾期归还原告钱款的,将承担650,000元还款责任。
原告与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均签了名。
2014年12月,被告卢XX将被告庄X已过户给自己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房屋出售给原告舅舅,被告卢XX收到了还款1,400,000元。
因原告向被告庄X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融资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庄X,有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被告庄X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等为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被告庄X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庄X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钱款为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庄X承担还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且被告庄X从未支付该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X归还650,0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庄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亦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于被告卢XX在本案中仅承诺变卖原告的房产后用于归还原告及被告卢XX借款,并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45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刘X要求被告卢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强
审判员谭XX
人民陪审员洪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