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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长岭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3548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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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长岭县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长岭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县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1528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款241156元、租赁物拆卸费17505元、运费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吊篮用于其建筑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除已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81528元。
有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按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款241156元;此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租赁物拆卸费17505元、运费3000元。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长岭县XX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处盖有沧州XX公司印章,并有刘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长岭县XX公司印章,并有陈X签字,合同约定陈X为承租方提货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第三条约定,起租30天,超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吊篮日租金17元/台,共租用58台,承租方在吊篮进场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55000元。
承租方应在每月一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逾期不交按每日租金的两倍收取租赁费,逾期超过5天的出租方有权收回吊篮,承租方承担安监部门对吊篮检测费用,吊篮进退场运杂费及拆装挪移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第四条约定,吊篮归还时缺少配件,继续收取租费,篮体有污垢未清理收取清理费300元/台,电缆(破皮、接头,每处200元)归还时如发现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吊篮残缺损坏或报废及部件丢失,由承租方负责按价赔偿,合同中约定了物资配件价格。
2、出库清单4张、入库清单5张,出库清单承租单位收货人处均有陈X签字,入库清单显示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种类、数量,5张入库清单中3张承租单位收货人处有刘XX签字,其余2张,承租单位收货人处没有人员签字,被告未对入库清单提出异议,入库清单系对承租方有利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共向承租方提供吊篮83套,使用后尚有部分物资未退还。
3、租金结算表、租赁物配件损坏赔偿明细表,其中并没有承租方盖章或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5日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长岭县XX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应予给付。
合同第三条约定,起租30天,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出库清单、入库清单计算使用天数,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7元/台,至物资退还之日止,共产生租金33652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租金55000元,扣除已给付租金,尚欠租金281528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出库清单、入库清单显示,承租方有部分物资配件丢失、损坏,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费用。
合同约定的配件价格较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配件市场价格,赔偿价格以支持原告主张价格的60%为宜,即144693.6元,原告主张2017年6月3日退还的23套吊篮系自行拆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拆卸费17505元、运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10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81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献县,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81528元,并给付违约金,以281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二、被告被告长岭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资配件赔偿款14469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1元,由被告长岭县XX公司承担7918元,原告承担2313元;保全费3735元,由被告长岭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XX
  • 2018-01-22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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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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