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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任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0827民初16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6843104(1-1)。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被告:任XX,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任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由于原告公司缺少项目咨询师,部分项目需要外包。
原告通过网络找寻到被告,被告承诺自身具有丰富的咨询经验,能够保证完成外包项目。
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把苏州XX公司生产许可证咨询项目外包给被告。
由于第一次合作,被告服务态度较好,该项目进展顺利。
该项目于2016年3月3日顺利完成,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5000元的咨询费。
在此前提下,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能够信任的咨询师。
后又把10多个项目外包给被告。
在后面的10多个项目咨询过程中,被告服务态度越来越差,多次以欺诈手段欺骗原告和客户,导致项目没有进展,多个客户提出投诉和退款要求,甚至有三个客户对原告提出了诉讼。
为此,原告对被告提出了加强咨询态度和责任的要求,但是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人前一套人后一套,对原告和企业做出的承诺都不能兑现,也不能提供咨询服务,乃至发展到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的恶劣情况。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有进展(或者进展停滞)的外包项目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具体项目如下:(1)2015年12月3日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咨询费2000元;(2)2015年12月3日江苏XX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咨询费3000元;(3)2016年4月30日宝应县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咨询费2000元;(4)2016年7月2日苏州XX公司的涉水批件咨询费1500元;(5)2016年7月11日昆山X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咨询费1500元;(6)2016年8月16日昆山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咨询费1500元;(7)2016年10月11日常州市XX公司的涉水批件咨询费2000元;(8)2016年10月13日宜兴市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咨询费2000元。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起诉。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咨询费人民币1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州XX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咨询任务单打印件10页。
证明原告把项目外包给被告咨询的事实。
2、原告发咨询任务单给被告的邮件截图打印件1页。
证明原告把项目外包给被告咨询的事实。
3、原告支付给被告咨询费的银行流水打印件6页。
证明原告把项目外包给被告咨询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9页。
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
被告任XX辩称:被告就案涉企业进行诉讼属实,刚才原告质问被告为案涉企业提供服务,事实上被告也确实为上述企业提供了服务。
咨询任务单内容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并且任务单中的内容中咨询人员职责一项为负责项目技术咨询,申请、现场审核陪同,被告为上述企业均提供了服务,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任XX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XX公司咨询材料》、《分类界定补充资料通知》、《宝应县XX公司咨询材料》、《贝彩牌RO-型水质处理器申报资料》、《昆山XX公司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淀山湖强村投资公司聊天记录》、《常州市XX公司咨询资料》、《宜兴市XX公司咨询资料》,以上打印件共计24页。
证明目的为:(1)被告为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相应材料;(2)被告为江苏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2016年8月2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江苏XX公司补充资料,后因江苏XX公司无法提供临床试验报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了江苏XX公司二类医疗器械的申请;(3)被告为宝应县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相应材料;(4)被告为苏州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相应材料;(5)被告为昆山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也提交了申请,后因昆山XX公司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所以项目延迟;(6)被告为昆山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提供了生产许可证申请工作,后昆山XX公司因自身原因(场地搬迁)未申报;(7)被告为常州市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相应材料;(8)被告为宜兴市XX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制作了相应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苏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任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1)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2)任务单咨询人员任XX的职责为“负责项目的技术咨询、申请、现场审核陪同”,被告均为涉案企业提供了咨询服务;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有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流水系黄XX的银行流水,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聊天记录的双方是任XX与“火炎焱燚”,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火炎焱燚”是原告的员工,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1)XX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没有设备)导致项目未申报成功(P5)、江苏XX公司系因无法提供报告导致项目未申报成功(P6)、昆山XX公司系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导致项目迟延(P13);(2)原告自认“咱们又不是神,谁懂他们情况”(P7);原告自认“大多数是企业自己的原因”(P10);原告自认“当然主要还是企业的原因”(P14);(3)原告一边陈述“没有能力做你要早点讲,搞了半年你就这样,真没什么意思”(P6),一边又问“你这边最近还有时间做新的项目吗?最近有3个项目要签”(P11),原告这是自相矛盾;综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任XX提交的证据,原告苏州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任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2017年9月12日以后才修改的。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查明事实如下:苏州XX公司将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XX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宝应县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苏州XX公司的涉水批件、昆山X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昆山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常州市XX公司的涉水批件、宜兴市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之申请咨询事项交给咨询师任XX办理,咨询项目任务单咨询人员的职责为:负责项目的技术咨询,申请、现场审核陪同。
苏州XX公司已将咨询费支付给任XX,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3日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咨询费2000元;(2)2015年12月3日江苏XX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咨询费3000元;(3)2016年4月30日宝应县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咨询费2000元;(4)2016年6月30日苏州XX公司的涉水批件咨询费1500元;(5)2016年7月11日昆山X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咨询费1500元;(6)2016年8月16日昆山XX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咨询费1500元;(7)2016年10月11日常州市XX公司的涉水批件咨询费2000元;(8)2016年10月13日宜兴市XX公司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咨询费2000元。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足以认定任XX已为XX公司、江苏XX公司、昆山XX公司、昆山XX公司、宜兴市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
任XX为宝应县XX公司、苏州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发给被告咨询项目任务单上载明:咨询人员的职责为:负责项目的技术咨询,申请、现场审核陪同。
可见,此项约定较为笼统抽象,并不具体。
被告收到的咨询费仅为咨询费的首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从始至今未说被告没有提供服务,原告只是说被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承诺的程度,后续也没有服务,导致服务停滞。
”,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承诺的服务程度。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足以认定被告已为XX公司、江苏XX公司、昆山XX公司、昆山XX公司、宜兴市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涉案公司的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为宝应县XX公司(咨询费2000元)、苏州XX公司(咨询费1500元)、常州市XX公司(咨询费2000元)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瑕疵,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咨询费2750元【(咨询费2000元+咨询费2000元+咨询费150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退还原告苏州XX公司咨询费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依法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任XX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XX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7-10-19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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