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系献XX中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原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伊春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XX公司、伊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伊春XX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孟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7元,减半收取11378.5元,连同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7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孙立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