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王X诉被告陆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西民四初字第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回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安技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陆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陆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照号津AX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解放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我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解放南路至事故地点,被告陆XX观察情况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右侧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被告陆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医药费394123.71元、营养费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误工费45164.74元、护理费51611.52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2240元)、伤残赔偿金137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478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支付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上述保险赔偿金赔付后仍支付不足的部分,判令被告陆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向我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就诊医院及伤情。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5、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6、医院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假天数。7、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9、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10、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待遇。11、单位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12、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请假天数及扣发工资情况。13、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14、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至今未到单位上班。15、护理协议发票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16、原告父亲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情况及花费。17、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级别。1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9、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天津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陆XX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天津市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陆XX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中国XX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天津市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标准文本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被告陆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天津市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20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X、被告陆XX、被告中国XX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才有效,该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没有效力。
针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陆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针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X提交的王X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急诊病历、医院建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单位名称变更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人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发票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王XX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天津市XX公司提交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标准文本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合格的牌照号津AX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河西区解放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达大厦门前附近,遇原告王X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解放南路至泰达大厦门前附近,被告陆XX观察情况不周、未发现此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王X身体接触,造成原告王X受伤、被告陆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021XXXX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1、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头皮裂伤;4、额骨骨折(左侧);5、颞骨骨折(左侧);6、眼眶骨折(左侧);7、上颌骨骨折;8、视神经损伤(左侧);9、硬膜下血肿(双侧);10、眼眶挫伤(左侧);11、眼球挫伤(左侧);12、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13、髂骨骨折(左侧);14、颈椎间盘突出;15、腹部损伤;16、脾损伤;17、腹腔积液;18、胸部多处损伤。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X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12天。出院后,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X共计花费医疗费391883.71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医疗费391760.71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重症护理费224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鉴字第20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X支付鉴定费980元。2015年1月29日受本院委托天津市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X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牌照号津AXXX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津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XX系被告天津市XX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XX对原告王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主张保险公司最高赔偿比例上限为70%。该约定系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格式条款所确定内容,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被告陆XX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基于被告陆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X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X就医花费医疗费391883.71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医疗费391760.71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391883.71元-10000元)×80%=305506.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10550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2天=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1200元×80%=2496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391天=1955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500元×80%=60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误工费45164.74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护理费51611.52元,考虑原告王X的实际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上述期间护理费160元/天×150天=24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因就医花费交通费3000元,参照其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目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王X主张伤残赔偿金32658元/年×20年×21%=137163.6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835.2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137163.6元-24835.26元)×80%=89862.67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6376.74元后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财产损失4788元,原告主张事发时丢失手机一部,提供了购物发票,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垫付987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误工费45164.7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2400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垫付224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交通费1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24835.2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垫付);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05506.97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垫付);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0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营养费6000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89862.67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已垫付76376.7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原告王X负担94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9889元。鉴定费408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苟燕宁
审判员安铭
代理审判员于洪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2015-04-24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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