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又名郭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XX。
原告郭XX与被告朱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的车一辆。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计款5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计租赁费34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XX向原告所写的欠款条一只,计款5000元;
2、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鲁X×××××福特车一辆,借用费用350元/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计14天;
3、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鲁C×××××本田车一辆,借用费用350元/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被告朱XX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朱XX租赁原告郭XX的车一辆。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只,注明今借郭XX人民币5000元整,并有被告朱XX的签字按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朱XX借用原告所有的鲁X×××××福特牌车一辆,租赁费用为350元/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共13天,计款4550元,扣除租车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余款1550元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鲁C×××××本田车一辆,借用费用350元/天,共计95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计租赁费33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2、3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只,注明了被告因租用原告的车辆所欠下的租赁费的真实性、确定性。同时,在201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的内容均不违法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所租赁的车辆,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租赁费的义务。为此,原告依照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以及由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条一份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欠原告郭XX车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朱XX负担。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杨彩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