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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武汉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鄂01民终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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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X。
法定代表人:祝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XX。
法定代表人:余XX。
上诉人纪XX与被上诉人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5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隐瞒华XX公司答辩意见,故意作出错误判决。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就是为了证明纪XX才是本案建筑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方,合同权利全部由纪XX主张,华XX公司不再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述意见后,故意隐瞒,在裁定中只字未提,还说华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显然是故意所为。
本案中,涉案建筑租赁合同一直是纪XX与XX公司履行,曾经XX公司也向纪XX支付过租赁费(款项是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从劳动社会保障局转来的),所有联系业务,交付租赁机械以及维修和安装拆卸等事务都是纪XX完成的,故在华XX公司明确作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纪XX作为原告主体身份完全适格。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纪XX主体不适格。
在纪XX第一次诉讼是以债权转让协议诉讼的,由于XX公司与华XX公司还结尚,驳回了纪XX的起诉。
这一次纪XX以设备实际出租人起诉的,但其实为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驳回起诉。
华XX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纪XX设备租赁费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XX公司(甲方、需方)与华XX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为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设备型号SSED100)。
设备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XX。
租赁期限、价格及租金结算方式:租期自交付XX公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
设备租赁费按每台每月8000元计算(不含税),以8个月为结算租赁时间,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出的按实际计算。
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维修、拆除费等按每套1.6万元包干,设备进场时,XX公司一次性向纪XX支付1.6万元(新设备),支付1.6万元进出场费及一个月租金8000元。
华XX公司的义务:按照XX公司要求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并提供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市安全备案证。
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华XX公司负责报检、备案等手续,取得相关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
合同中补充注明起租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时,华XX公司在供方签字盖章栏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纪XX在供方委托代表人签字栏上签字,XX公司在需方签字盖章栏上加盖了武汉市XX公司XX青扬项目部印章,案外人饶X在需方委托代表人签字栏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华XX公司按约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完成了报检、备案等手续。
2013年8月5日,建设单位湖北XX公司、监理单位湖北XX公司、使用单位即XX公司、安装单位即华XX公司等单位共同完成该设备验收。
该设备租赁至2018年5月28日止拆除。
在审理中,纪XX陈述其为该设备的所有人即案涉合同实际出租人,并提供华XX公司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开具的案涉租赁升降机的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
XX公司否认,认为根据合同出租方系华XX公司,而非纪XX。
另,纪XX提交一份涉及纪XX、XX公司及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华XX公司已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纪XX,但该协议仅有纪XX、华XX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XX公司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纪XX是否享有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即纪XX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
2013年6月4日,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在签字栏上盖章确认,纪XX在供方委托代表人栏上签字。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现纪XX主张为案涉租赁设备的实际出租人应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并提交销售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华XX公司。
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华XX公司,纪XX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华XX公司所签而非合同主体。
纪XX与华XX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XX公司未签字,纪XX及华XX公司也未通知XX公司,且在本案审理中,XX公司对该转让协议否认,故纪XX该转让协议未生效,纪XX以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现纪XX非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纪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XX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纪XX的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纪XX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是以其是实际出租人为由起诉,不是以债权转让为由起诉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纪XX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但上述合同系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虽然纪XX主张涉案租赁物是其向华XX公司购买,故纪XX是实际出租方,但纪XX是否向华XX公司购买了涉案租赁物,是纪XX与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能改变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纪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纪XX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XX
  • 2019-01-28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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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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