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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天津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静民初字第4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巴新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刘X驾驶津ACB3**号小型专业客车沿团泊石油学院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XX西,撞由公路南侧土路驶上公路的刘XX驾驶的无号牌汽油轻三,造成双方车损,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3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13147元、残疾赔偿金718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30元、交通费15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追偿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些票据没有病历记载,且有的票据为手写,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对于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请法院核实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其他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天津XX公司,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天津XX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天津XX公司,被告刘X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由他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刘X驾驶津ACB3**号小型专业客车沿团泊石油学院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XX西,撞由公路南侧土路驶上公路的原告刘XX驾驶的无号牌汽油轻三,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指定,入院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度等,由此产生医药费42338.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XX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16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340元。原告刘XX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刘XX,1933年8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与原告之母(已故)共生育原告在内四名子女。原告刘XX,为非农业户口,其与黄骅市XX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该用人单位出具了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XX为该单位正式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
另查,被告刘X驾驶的津ACB3**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刘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X驾驶津ACB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刘X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相吻合,其票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医药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其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的误工证明等,均能够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116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十)级伤残两处,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医药费423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4694.63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146.67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116天)、残疾赔偿金71847.6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30元(原告之父刘XX,1933年8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5年,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5年×11%÷4人)、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4694.63元、误工费13146.67元、残疾赔偿金718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3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585.2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323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人民币39478.19元的50%,即赔偿19739.10元。
三、原告刘XX返还被告天津XX公司20000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刘XX负担233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
  • 2014-12-22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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