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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温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杭滨民初字第561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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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400号XXX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XX、童彬超,浙江XX律师。
被告温XX。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温XX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钱江XXX35幢1单元2204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3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XXXXX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012年、2014年,原告共与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X物业服务合同》3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收费,被告的带电梯住宅收费标准为1.44元/月×平方米,该费用为每半年预交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自2007年12月起,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984.23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间的能耗费254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984.23元、能耗费2542元、违约金75831.46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基数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温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杭州市滨江区XXX35幢1单XX房屋的业主,2007年9月起入住该小区,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3平方米。原告系XXX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XXXXX提供物业服务,并于同年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11年、2012年、2014年,原告又分别与X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高层、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44元/平方米,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能耗费抄表由原告实施,XXXXX业主委员会监督,费用按实按户分摊。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之后,被告仍未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明细清单、催缴通知单、律师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温馨提示、关于催缴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的通告、关于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联合通告、律师函快递邮寄存根、能耗费清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物业服务费17984.23元、能耗费2542元,合计20526.23元。
二、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1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础,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此后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26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础,每年的1月11日和7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XXX)。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彦
人民陪审员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傅XX
  • 2015-12-25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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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毕业,从事律师工作10余年,擅长刑事辩护、企业顾问、债权债务案件。 童彬超律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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