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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威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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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出生于1951年11月18日,汉族,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出生于1946年2月14日,汉族,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X出资14880元购买原告陈XX的房屋五间,并将全部土地一并交付给被告耕种,但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及费用未作约定。2013年原告欲收回其土地自己耕种,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支付5000元转包费用。
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返还土地承包权的主张,但不认可承担5000元转包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陈XX在新场镇麻柳村二社享有2.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二、2008年5月17日,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达成协议:陈XX购买购买陈XX的房子五间,包括有一部分闲地在内,陈XX向陈XX付款14880元。陈XX耕种陈XX的土地,如有其他占地经济补偿,陈XX进三份,陈XX进一份。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和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陈XX承认原告陈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返还土地承包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转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在新场镇麻柳村二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0元,被告陈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成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1-22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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