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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沧民终字第2066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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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农民。
以上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沧州市小赵XX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原审诉称,其丈夫与王XX、王XX系兄弟关系,因丈夫已故,自己身残,无人照料,靠女儿王X抚养看管监护。
现其房子已破旧成危房,需要翻建,王XX、王XX执意不让,却说此房为他们所有,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排除二人对张X翻建房子的妨碍。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X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7日北张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王XX宅基证丢失及所争议的土地为南至大街,北至过道,东至王XX(坡),西至公路,面积为282平方米的情况。
2、王XX(坡)的宅基证及2013年3月19日北张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王XX与王XX为同一人,其东邻为王XX。
王XX、王XX原审辩称,争议的宅基是我们父亲的名字,我们还参与了修建。
对村委会出具的宅基证丢失的证明,不能证明张X对本案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只有政府核发的相关证书才能证实。
对于东邻王XX(坡)的宅基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张X对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
王XX、王XX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查明,王XX、王XX系张X已故丈夫王XX的兄弟,因王XX已故,留下身残的张X,无人照料,靠女儿王X抚养看管监护。
现张X要求在破旧的房子处翻建,王XX、王XX阻拦其翻建,认为所争议的宅基系父母留下的,不应由张X进行翻建。
张X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北张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邻居王XX(坡)宅基证一张证明张X的丈夫王XX确实拥有这处宅基地和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王XX(坡)宅基证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双方对所争议的南至大街,北至过道,东至王XX(坡),西至公路,面积为282平方米的宅基位置及大小均没有异议,且王XX、王XX认可阻挡了张X盖房,事实清楚。
王XX、王XX阻挡张X盖房的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张X虽没有提供宅基使用证,但2013年3月27日北张村委会的证明及王XX(坡)的宅基证也间接证明了张X的主张,故张X对所争议的宅基进行使用应予以支持,王XX、王XX不应阻拦。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王XX、王XX不得阻拦张X在南至大街,北至过道,东至王XX(坡),西至公路,面积为282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王XX负担。
王XX、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上诉人的老人留给王XX的房产,王XX没有该房屋及宅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和王XX(波)的宅基证,认定王XX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宅基地确实属于张X的丈夫王XX,有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邻居王XX(波)的宅基证证实,上诉人王XX、王XX主张权利,没有拿出任何证明此房产和宅基与其相关的证据,所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XX、王XX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由张XX等人签字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是:“张X和王XX、王XX打官司的宅基,自从他们老人去世后一直由王XX管理、使用,王XX的宅基另有一块”,张XX等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X质证认为:这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因为多人在证词上按手印,有串通嫌疑,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书面证言不能采信。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主张其具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邻居王XX(波)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丢失,但张X的丈夫王XX(已去世)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尤其是王XX(波)的宅基证中四至一栏明确载明王XX为其西侧邻居,这是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准农村宅基地时的有权登记的内容,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上诉人王XX主张争议的房产和宅基是其老人留给他的遗产,其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此提供了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再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XX、王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张金平
审判员纪俊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XX
  • 2013-09-1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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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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