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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旋XX诉被告宋XX、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民初字第6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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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旋XX,女,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X,男,住石家庄市。


被告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旋XX诉被告宋XX、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宋XX,被告泰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旋XX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中山路广安大街北XX十米时被宋XX驾驶的冀AXXX号小客车准备驶入停车位时在后方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全责,由宋XX承担事故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宋XX辩称,本人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956.4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宋XX驾驶冀AXXX号小客车在中山路广安大街北XX准备驶入停车位时与骑自行车的旋XX相碰,造成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964.4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药费8元,被告宋XX支付医药费1956.49元。另被告宋XX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12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旋XX从2013年6月9日起至10月24日门诊治疗;2013年11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旋XX从2013年10月25日起休息壹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20133元,误工时间从6月9日至11月24日,月工资为3500元,月奖金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612元/12个月*5个半月计19530.5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A7567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宋XX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宋XX:被告宋XX给付原告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营养费2000元及护理费13884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元、误工费19530.5元,共计19538.5元;


二、被告泰山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宋XX为原告垫付的1956.49元;


三、原告旋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宋XX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被告宋XX负担234元,原告旋XX负担15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1-20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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