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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广东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0605民初1965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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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G。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加盟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网络加盟协议书,同时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然而被告不存在相关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被告至今仍未配合,被告已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网络加盟协议书》、收据、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广东XX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网络加盟协议书》加盖了“广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加盖了“广东XX公司财务专用章”,账单显示2017年8月24日收款人为“广东省XX公司”,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据样式是其公司所使用,给代理商发过特许加盟的牌子,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印章说明、刻章许可证、商户申请及调查表、商标使用授权书、特约商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加盟,授权原告在指定××江西省××镇内作为被告的经营网点从事物流经营活动。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原告应自行配置符合被告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生产经营、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原告作为加盟的网络成员应于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30000元,续签协议不再收此费。协议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所设立的公司及其所辖区域网点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原告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原告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被告授权原告使用“XXX快运”商标及其他标示进行合法经营,向原告提供物流软件管理系统,指导并监督原告安装、使用,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物流干线运输及网络派送服务,被告有义务协调原告与其他加盟网点间的关系,为原告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及良好的物流服务平台。原告有权使用被告的物流网络系统,并从事相关物流业务。其他约定:先运营××镇,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运营××镇,且补交尾款20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支付了3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为“广东省XX公司”,被告出具收据并交付给原告“广东XX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举证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加盖了“广东XX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加盖了“广东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虽原告刷卡支付的30000元,显示收款人为“广东省XX公司”,但被告既主张其为“XXX快运”商标的所有权人,从该公司名称上可推知该公司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加上原告持有被告发出的“广东XX平台特许加盟合作商”的牌子,原告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品牌及网络使用费30000元。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所设立的公司及其辖区网点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向原告提供物流软件管理系统,指导并监督原告安装、使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开展相关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网络建设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返还品牌使用费及网络建设费共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XX
  • 2018-09-04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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