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X,经营者孟XX,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公司(原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江苏XX律师。
原XXX诉被告南京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X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荣X